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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675号

关淑梅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淑梅,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675号原告关淑梅,女,满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法定代表人付英勇,系书记。委托代理人关奎孝,男,满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关淑梅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付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梅、被告刘付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英勇及委托代理人关奎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淑梅诉称,原告系沈阳高新区某小吃部经营者,2010年至2012年间刘付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小吃部就餐,三年下来共计拖欠原告饭费5491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饭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饭费5491元及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关淑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所经营的沈阳高新区某小吃部饭费5491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付居委会辩称,欠原告饭费5491元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淑梅系沈阳高新区某小吃部经营者,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刘付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小吃部就餐,被告刘付居委会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餐费5491元。被告刘付居委会在庭审过程中对欠原告餐费5491元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餐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付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沈阳高新区某小吃部就餐的行为与原告关淑梅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餐费549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故本院对原告关淑梅主张被告刘付居委会给付5491元餐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距今已达三年之久,且被告对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关淑梅主张被告刘付居委会给付1000元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淑梅餐费5491元;

二、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淑梅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