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刘某从赤壁市车站路“星海网吧”出来准备离开时,发现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牌号为鄂L×××××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二被告人经济拮据,遂将该车盗走。途中,二被告人担心行迹被人发现,将该摩托车的牌照和挡板拆除后丢弃。后因销赃未果,二被告人将盗取的摩托车藏匿于赤壁市赤马港长城小区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案发后,赤壁市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并于2015年11月5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同时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廖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壁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15日,本院以(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廖某受人邀约报复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廖某被释放接受社区矫正,其实际羁押四个月二十一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廖某、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人民陪审员 万美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