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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203号

要文彬与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要文彬,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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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文彬,男,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桑利水,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榆次区蕴华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晋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美荣,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民警。

上诉人要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晋中交警支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要文彬驾驶晋K×××××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郭修线与××区××北路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过道路的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要文彬与死者无名氏承担同等责任。要文彬所驾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其父亲要润林,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6月10日,晋中交警支队作为处理该起事故的主持方,经过调解,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王二读、胡佳敏二人与要文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要文彬同意承担无名氏抢救费45749.38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补偿金127132元、检验费(事故痕迹)680元、尸体检验费480元,共计196159.38元,作为事故一次性处理费用,双方签字为准,今后互不纠缠。同日,晋中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为要文彬出具赔偿凭证,载明收到要文彬交来经济赔偿费用149250元。该赔偿费用已转至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于上述要文彬交纳的149250元费用,要文彬认为晋中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主持的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与要文彬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同时晋中交警支队应退还要文彬所交纳的149250元。庭审中,要文彬主张晋中交警支队还应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159250元,并提交事故认定书、预付抢救费用清单、基金会介绍信、调解书、晋中交警支队赔偿凭证(载明收到要文彬149250元)、寻人公告及原审法院判决书。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晋中交警支队不持异议,但认为晋中交警支队非调解的当事人一方,并未进行调解,仅为主持方,且款项也非晋中交警支队收取,请求驳回要文彬的起诉。同时晋中交警支队提交寻人启示、事故认定书、要文彬的调解赔偿申请书、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的委托书(载明委托王二读、胡佳敏为受托人进行事故调解)、调解书、晋中交警支队转账凭证以及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的机构代码证。对此要文彬认为,有关自己的签字是晋中交警支队让写的,具体内容自己不太清楚,坚持诉称请求。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的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截止期为2014年12月。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榆商���三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付要文彬父亲要润林已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22118元,共计32118元。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可证实要文彬驾驶事故车辆致无名氏受伤致死事实清楚,该事故赔偿已由要文彬书面提出调解赔偿申请,并在晋中交警支队主持下和案外人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且该赔偿款已由案外人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管理委员代无名氏领取,故晋中交警支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原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390元,待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一审裁定后,要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违法为死者无名氏收取死亡赔偿金14925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并承担利息1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以“调解”形式收取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其行为既违法又违规。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上诉主要理由:

一、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违法代无名氏收取死亡赔偿金应予退还上诉人。1、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要文彬驾驶其父要润林所有的晋K×××××宝来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郭修线与汇通北路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过道路的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抢救期间上诉人已全额支付抢救费39028.48元,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12月30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要文彬与死者无名氏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已故三个多月后却令上诉人预付抢救费142925元后抵作死亡赔偿金。死者无名氏已于2013年10月16日已故后被上诉人责令预付抢救费149250元,即2014年1月15日、2月24日两次前后预付了4万元、11万元,退回750元,共计149250元,该款以调解书的形式抵作死亡赔偿金,实属被上诉人有预谋的违法行为��3、调解书于法无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属事故处理大队及救助基金会与死者无名氏之间既无合同约定的委托关系亦无法律授权规定,竟为死者无名氏代收取死亡赔偿金,实属于法无据。在该大队主持下2014年6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a、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无名氏经登报公告,未找到亲属及近亲属下落,故上诉人单方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b、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在本案无名氏死亡事故中并未垫支分文救助基金费用,故无权代无名氏主张权力参与调解,其代为签字实属无效的民事行为。c、调解书作出后,将上诉人先前预交抢救费149250元抵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竟让上诉人持调解书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被拒后,上诉人将其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4)榆民商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保险公司拒赔辩解,除医疗费及丧葬费外,驳回上诉人索赔诉求。

二、被上诉人代收取死亡赔偿金既违法又违规。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及救助基金会并非死者无名氏的亲属和近亲属,故收取费用实属违法。2、上诉人并未申请向死者无名氏交纳死亡赔偿金而是被上诉人强行责令上诉人为其交纳并自行填写申请内容,其行为违反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2009年)57号文件第八项之规定,其行为实属违规。被上诉人晋中交警支队的答辩意见:我方不是事故调解一方,款项也不是我方收取,一审裁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查明,晋中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3日,要文彬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队共代收要文彬支付的赔偿款149250元,其中向晋中安寝殡仪服务中心支付丧葬费用22118元,余款127132元于2014年10月23日全部转入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晋中交警支队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针对该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晋中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王二读、胡佳敏受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与要文彬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晋中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亦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除丧葬费用以外的赔偿款已全部转入晋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现���文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并请求返还赔偿款项,晋中交警支队并非适格被告,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