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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475号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徐兆所、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徐兆所,张杰,何逶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475号

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负责人:罗宏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认东,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水任,该社员工。

被告:徐兆所,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4。

被告:张杰,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6。

被告:何逶迤,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24。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以下简称:织篢信用社)诉被告徐兆所、张杰、何逶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东、被告徐兆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何逶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篢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兆所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被告张杰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逶迤与被告徐兆所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兆所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6.56元及利息3424.7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兆所偿还借款本金49806.56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9月8日为3424.7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止)给原告;

二、被告张杰、何逶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结欠利息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结婚证、自愿担保书、借款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徐兆所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徐兆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杰、何逶迤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徐兆所向原告织篢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贷款额度(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第二条:本合同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贷款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5.61%,执行年利率10.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应首先偿清拖欠利息(如有),再还部分本金,部分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待结息日归还;如果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则应同时归还全部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即采用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如实提供本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七条: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正,(小写)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八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权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徐兆所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张杰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兆所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兆所未依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兆所尚欠原告借款38790.7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90.64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徐兆所在借款时与被告何逶迤为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兆所、何逶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790.77及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590.6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计至贷款本息结清止)给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欠利息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结婚证、自愿担保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徐兆所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织篢信用社与被告徐兆所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已依约出借50000元给被告徐兆所,被告徐兆所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按时还款付息,但其未依约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兆所偿还尚欠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徐兆所应偿还借款38790.77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织篢信用社,其中,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590.64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由于被告张杰对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徐兆所在其与被告何逶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产生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何逶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杰、何逶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兆所、何逶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8790.77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其中,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590.64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徐兆所、张杰、何逶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