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某公司经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为得到时任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关照,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某某能够及时的结算工程款,同时希望继续与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作,顺利承包今后的工程。被告人郭某某在2012年到2014年在李某某的同意下,连续3年继续给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施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的证人证言、记帐凭证、资金往来收据、报销单、发票联、人防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汇总表、预(决)算书、借款单、三栏明细帐、银行日记帐、巴环综治组办发[2012]3号文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中共巴彦淖尔市委员会组织部文件、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郭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揽了巴彦淖尔市两防一体化演习场地工程,2011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办公室,为了感谢李某某能够及时结算工程款以及以后有工程时继续承揽,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在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又承揽了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维修工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被告人郭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办公室,为了感谢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结算完工程款后,到李某某的办公室,为了感谢李某某将5万元现金放到办公室后很快离开等情况;3、证人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揽了巴彦淖尔市两防一体化演习场地工程后,还承揽维修工程以及巴彦淖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做维修工程时,只有李某某主任决定用哪个工程队等情况;4、记帐凭证、资金往来收据、报销单、发票联、人防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汇总表、预(决)算书、借款单、三栏明细帐、银行日记帐、巴环综治组办发[2012]3号文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实巴彦淖尔市两防一体化演习场地工程经内蒙古自治区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审定金额为1371881元等情况;5、党干字[2010]35号文件、党干字[2010]54号文件,证实2010年8月2日李某某同志任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为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彦
审 判 员 谷富伟
人民陪审员 车在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