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1682号原告王庆安,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胡海亮,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晴,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关于原告王庆安诉被告胡海亮、黄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庆安撤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175元。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