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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执恢102号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柴寿文、潘德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寿文,潘德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2执恢102号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

被执行人:柴寿文,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潘德有,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柴寿文、潘德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柴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

二、被告柴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656.35元,2014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5%另行计算;三、被告潘德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潘德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寿文追偿。案件受理费541.00元,由被告柴寿文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柴寿文将全部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结案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立明

审判员  王少良

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