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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初字第36号

李楠、李青、义乌市���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李青,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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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字第36号原告李楠,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原告李青,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峰,主任。

原告李楠、李青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建房用地申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楠、李青诉称:两原告系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村民,两原告的母亲杨信群当年和两原告的父亲李松结婚,后两原告的父亲李松由义乌机场转业回辽宁,被分配到辽宁省物资局上班,属城镇职工。当时两原告的户口均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1982年12月17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一定要随两原告母亲落户义乌农村老家被告村,故义乌市公安局也给两原告按照相关政策落户在义乌被告村,成为被告的村民近20年。2010年11月22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发布北苑办[2010]120号文件,关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柳一柳二柳三村)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报告的批复,启动旧村改造安置建房土地。两原告系被告村民,有选民证,均已成年且应该享受村民待遇,旧村改造期间��属于在校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入学前均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却未能享有落实旧村改造建设用房审批的村民权利,两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和被告商量,均未有结果。2013年10月12日,两原告及其母亲向义乌市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落实旧村改造土地建房问题。2013年11月18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出具北信答字[2013]12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8月28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出具北信答字[2014]100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两原告及其母亲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向浙江省省长信箱反映此事,两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在与被告沟通,要求落实两原告的旧村改造建房用地问题,被告至今未履行申报职责。2015年11月22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和发函告知,被告至今未有答复。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为二原告履行申报建房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审理中,原告李楠、李青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收到原告李楠、李青的申报宅基地的申请书后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楠、李青履行申报每人36平方米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和母亲的户籍信息(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属于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母亲同一个户口。2、两原告父母及其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母亲和父亲于1992年4月结婚,2010年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3、义乌北苑街道(2010)1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批复及其内容,两原告属于该村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申报建房宅基地的权利。4、义乌北苑街道北信答字(2013)12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曾向义乌市政府和北苑街道申请安置的事实。5、义乌北苑街道北访告(2014)100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答复没有涉及两原告的具体建房。6、邮政快递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收两原告的函件及其建房审批申请书。7、致村委会函复印件一份。8、两原告审批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申请审批建房。9、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父亲李松在盖州市无房产信息证明。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楠、李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杨信群与李松登记结婚。1992年7月26日,生育原告李楠。1994年1月9日,生育原告李青。杨信群系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松曾在义乌市服兵役。按照当时公安部规定的户籍政策,原告李楠、李青跟随母亲杨信群落户在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1月22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颁布《关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柳一柳二柳三村)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报告的批复》北苑办(2010)120文件,同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总细则》,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据此启动旧村改造工作。杨信群曾多次向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为其女���落实建房宅基地事宜,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予以办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楠、李青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落实建房宅基地问题,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予以答复。另查,杨信群与李松于2010年3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楠、李青随杨信群共同生活。杨信群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现已取得36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申请农村建房宅基地负有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楠、李青系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向户籍所在地的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宅基地每人各36���方米,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义务。本案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至今不予以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违法,并可责令限期答复。综上,原告李楠、李青请求确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收到其申报宅基地的申请书后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为其履行申报每人36平方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处理,并予以答复。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李楠、李青要求申报建房宅基地的申请未回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楠、李青关于要求落实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何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6)浙0782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