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纯泽,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袁志刚为与被上诉人罗纯泽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袁志刚与罗纯泽均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合村村民。袁志刚与村民梁永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梁永哲将双合村坝外122公顷土地其中的61公顷承租给袁志刚,承租期为20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21日止,总租金660,000.00元(包含其他土地),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罗纯泽与村民梁永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梁永哲将双合村坝外122公顷土地其中的61公顷承租给罗纯泽,承租期为20年,自2008年4月3日至2027年12月31日,总租金660,000.00元(包含其他土地),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双合村坝外122公顷土地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位于坝外(临近库木村),东西两侧为罗纯泽耕种,中间为袁志刚耕种;另一部分位于该村沙场路与渔业大队交界处,由袁志刚耕种。2014年9月2日,袁志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纯泽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强行耕种袁志刚的土地195亩,并赔偿损失195,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志刚与罗纯泽分别承租耕种双合村坝外122公顷土地中的61公顷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坝外(临近库木村),东西两侧为罗纯泽耕种,中间为袁志刚耕种。袁志刚起诉认为在该区域与罗纯泽相邻的土地被侵占195亩。因袁志刚、罗纯泽在承包土地签订合同时,合同并未附地图导致对承包土地四至不清。根据袁志刚现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罗纯泽侵权的事实存在。同时因无发包人所明确的界限,也导致本院会同袁志刚、罗纯泽及双合村村书记、村干部,部分村民代表所做的现场勘验无法统一四至问题。故袁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袁志刚负担。袁志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袁志刚与土地出租人郑相万、梁永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耕种双合村坝外122公顷土地,其中的61公顷土地由袁志刚耕种,2008年袁志刚即在此块土地上开始耕种使用;交纳了66万元土地承包费直到2012年。但在2012年罗纯泽却侵占耕种袁志刚承包的土地13公顷,即195亩土地。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过进行量地,袁志刚耕种的共61公顷土地变成了23.4068公顷和24.5公顷,共计47.9068约48公顷,正好少耕种了13公顷即195亩。其中夹在罗纯泽耕种土地中间的袁志刚耕种的土地变成了24.5公顷,无故就少了13公顷,而罗纯泽的土地测量为63.6781公顷。罗纯泽在2008年开始耕种承包土地时,土地面积就不够61公顷。曾经发生过诉讼,在(2009)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己经得到证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罗纯泽己经得到4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证明这一事实。罗纯泽在承包土地不够,并且得到4万元补偿的情况下,罗纯泽因土地耕种不够就侵占与其相邻的袁志刚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既然组织了测量,并且能够证实罗纯泽原承包土地时就不足61公顷,那么,现经测量罗纯泽的土地远远超过了61公顷,而袁志刚原承包足够61公顷,现又无故少了13公顷,明明是罗纯泽侵占袁志刚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这事实不予确认,仍然做出错误判决。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针对袁志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罗纯泽答辩称:1.罗纯泽与袁志刚都是2008年共同承包梁永哲的土地,一共122公顷,每人61公顷,承包费66万元,是由罗纯泽先承包的61公顷,罗纯泽告诉袁志刚,袁志刚才承包剩下的61公顷,这个有证人证实。袁志刚的土地不够,应该向梁永哲要。因为此地不是罗纯泽承包给袁志刚的。2.袁志刚称有判决书判决赔偿罗纯泽4万元不属实,罗纯泽没有得到这个钱。3.一审法院去量地时,袁志刚的地是多的,亩数够,村里有人可以证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志刚、罗纯泽分别与梁永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明确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志刚、罗纯泽均按合同约定向梁永哲全部交纳了承包费,且合同已履行多年。合同约定袁志刚、罗纯泽各租赁耕种梁永哲的双合村坝外122公顷土地中的61公顷土地,由于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土地四至,亦未附有地图标注,没有明确土地界限,因此现在袁志刚主张其土地被罗纯泽侵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志刚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0元,由袁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李颖莉
代理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毓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