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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337

卢德标与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标,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337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标,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蒋冰风,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乐平、曹欣慧,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蒋琪,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法定代表人周尧升,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佳,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卢德标诉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32号之一行政裁定。卢德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陈巍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徐仲及委托代理人曹欣慧,临海市公安局负责人蒋正林及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临海市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洋街道办事处”)主任蒋琪,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园村委会”)主任周尧升及委托代理人周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德标系临海市大洋街道桑园村村民。因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一期)规划用地需要,经临海市人民政府申报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浙土整字[2013]036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同意临海市杜桥镇塘里洋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核准项目拆旧区建设用地复垦耕地面积5.7595公顷;使用挂钩指标5.5632公顷,安排建新区用地12.7620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2.7620公顷。其中涉及征收包含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桑园村集体土地7.3851公顷。2014年4月25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发布[2014]11号《征收土地公告》,对涉案批准征收土地一并进行了公告。同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14]1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均在发布当日张贴于桑园村公示栏。2014年10月24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向桑园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征地12.7795公顷的土地补偿款项计1246.0013万元。后桑园村村委会向被征地村民按每亩8500元计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因原告拒绝领取,桑园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7日将原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753元存至其个人帐户。2015年9月17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

原告不服土地平整行为,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卢德标等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以该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确认浙土整字[2013]036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违法。2016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59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原告原有承包地已于2014年3月2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已如数支付至桑园村村委会。因原告拒绝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桑园村村委会将其补偿款存至个人帐户,应认为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在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且地上物补偿款已支付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与平整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

本院认为,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虽确认浙土整字[2013]036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违法,但保留了该审批意见书的效力,故原告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德标的起诉。卢德标上诉称:

一、在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土地属于未移交,上诉人对其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并且上诉人拒绝向政府交付土地。在此情况下,即使村委会将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到上诉人个人名下,也不能视为被征地农民已同意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移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土地被批准征收后,并不必然导致被征地农民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需要将征收实施完毕才会转为国有。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只是产生了申请强制征收的基本条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强制征收行为依然同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

二、被上诉人未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未支付,且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还属于强制汇款行为,上诉人并不接受。即使按照一审错误观点,征地补偿也没有实施完毕,一审以补偿款已经支付,上诉人已经不再享有对土地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假设一审理由成立,则以后土地征收强制执行行为,不需要土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也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种做法,明显剥夺了被征地农民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征地的权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将被架空。综上,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组织实施强制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诉土地平整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临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关于土地征收及土地补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在一审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几点意见: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的支付,答辩人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应发票,由国土局划到桑园村经济合作社。

二、土地平整行为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审批程序、公告程序等,两公告已经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认为在这次土地征收中,包括桑园村村委会在内均没有人进行任何阻挠,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三、上诉人诉称其对土地征收行为毫无知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

一、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临海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组织实施行为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组织征收的主体,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之一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临海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2015年9月16日下午答辩人接到报警,为了做好预防措施,9月17日上午出警,没有参与当天的平整活动。答辩人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本次执法属于履行警察相关职责而展开,不是参与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洋街道办事处和桑园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临海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卢德标与被诉土地平整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德标所在桑园村的相关集体土地,因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字[2013]0367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同年4月25日,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桑园村公示栏张贴公告。在涉案土地平整行为之前,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已向桑园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全部征地费用,桑园村村委会已按标准向上诉人计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相关款项在被诉土地平整行为之前已由桑园村村委会存入上诉人个人帐户,同时该地块社保资金亦在平整行为之前全额支付到位。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再对涉案征地实施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跃进

代理

审判员  管 征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