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7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巩某使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空肠全层破裂伤,并经手术治疗后,构成重伤。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巩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巩某为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巩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实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接警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巩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对被告人巩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