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湘临乡保民村某组;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文星桥巷口处,见两个女孩背着背包在路上行走,遂尾随其后,趁受害人严某不备将手伸到其背包内实施扒窃,当场被严卓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指认现场及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人严珊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累犯,经查,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宜处拘役刑罚,依法不构成累犯,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