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佳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糖厂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英平。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温根强,均是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振山。
委托代理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歌。
上诉人肇庆市佳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佳诚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长隆公司购买硫酸亚铁等原材料,长隆公司依约将货物送到佳诚公司处,佳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到货物。但佳诚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货款共383452.95元。2015年10月9日,佳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2015年10月22日,长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佳诚公司向长隆公司支付货款383452.95元;2、佳诚公司向长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据实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佳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94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佳诚公司承担。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长隆公司认为依照一般的买卖交易习惯,本月的货款应在下月月底前支付,而长隆公司供货至2015年2月,货款应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因此货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长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交易习惯,佳诚公司否认存在该交易习惯。在诉讼过程中,长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佳诚公司在金融机构限额为394228.95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长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明其与佳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佳诚公司收取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佳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长隆公司请求佳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83452.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由于佳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长隆公司请求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而长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损失,其请求佳诚公司予以赔偿,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肇庆市佳诚纺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83452.95元给深圳市长隆科技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长隆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肇庆市佳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94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273元、财产保全费2491元,共9764元,由长隆公司负担97元,佳诚公司负担9667元。
上诉人佳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无约定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调整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及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隆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长隆公司供应硫酸亚铁等材料给佳诚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长隆公司多次供应硫酸亚铁等材料给佳诚公司,货款合共383452.95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佳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在诉讼中长隆公司认为佳诚公司收货后应于次月付款,并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增加佳诚公司的经济负担,应予准许。佳诚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长隆公司以佳诚公司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佳诚公司上诉认为长隆公司不应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佳诚公司上诉请求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肇庆市佳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喜跃
审判员 唐 强
审判员 徐俭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伟航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