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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854号

余燕飞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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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54号罪犯余燕飞,曾用名余辉,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以(2012)浉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余燕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燕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燕飞于1997年8月2日夜10时许,伙同吴某窜至信阳市平息加油站附件,乘坐竺某夫妇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小拱桥中段下车,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竺某二人,抢走现金70余元。于1997年年底的一天,伙同吴��窜至信阳市工区路肉联厂的小巷子内,持刀抢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得800余元及皮衣一件。罪犯余燕飞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燕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对罪犯余燕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