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贺叶。被执行人淮安市人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石大龙。贺叶与淮安市人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淮安市人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叶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7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67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给付的67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 兆
审判员 何友成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