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3385L。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号。
负责人:魏永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李秀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宋厚乐。
被告:孟现玉。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与被告宋厚乐、孟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厚乐、孟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中支行诉称,被告宋厚乐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并由孟现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厚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2、判令孟现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厚乐、孟现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贷款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与被告宋厚乐(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03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2012年3月16日,债权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与孟现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宋厚乐(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08月29日,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被告宋厚乐,宋厚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厚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22305.54元。另查明,由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改设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该案债权转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享有。
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与宋厚乐、孟现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厚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现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厚乐追偿。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原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市中支行承继,市中支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宋厚乐、孟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厚乐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2305.54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及其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现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厚乐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厚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言超
人民陪审员 薛 伟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