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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20719号

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与郝迎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郝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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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2071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浙江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院长。被执行人郝迎春,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与郝迎春(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玉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楠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