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殷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塔下街梳妆台小区2幢1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套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停于此处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5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6年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殷某窜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易趣网咖后门口,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此处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综上,被告人殷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3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湖州电动车备案系统车辆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倪某、王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倪陆昊、王军;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邵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