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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53号

(2016)赣0321民初53号刘某尧诉黄某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尧,刘某浩,黄某相,肖某生,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53号原告刘某尧,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浩,男,2012年7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环,男,系刘某浩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某尧,男,系刘某环父亲。被告黄某相,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肖某生,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青原区正气路29号邓家坪新村3栋第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光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9027-X。负责人刘贤鑫,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波,男,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尧、刘某浩诉被告黄某相、肖某生、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尧,原告刘某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尧,被告黄某相及被告中财保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生,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尧,刘某浩诉称,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肖某生驾驶赣D95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吉安市永新县往湖南省茶陵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神泉乡珊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由原告刘某尧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内搭乘原告刘某浩)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莲花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原告刘某尧花费医疗费14417元,原告刘某浩花费医药费3934.8元,三轮电动车修复费4930元。2015年12月15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某生、刘某尧交通违法相当,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尧为伤残十级。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相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三轮电动车的修理费用由黄某相全部承担(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退还给黄某相)。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179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新标准计算为50350元,6、鉴定费741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三轮电动车修理费4930元,合计92762.8元。被告黄某相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6276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相辩称没有意见,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无需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财保吉州支公司辩称,在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只承担2000元;修理费以定损或原告提交的有效依据为准。原告刘某尧住院记录没有骨折的体现,伤情应该不构成拾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肖某生驾驶赣D95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吉安市永新县往湖南省茶陵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神泉乡珊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的由原告刘某尧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内搭乘原告刘某浩)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莲花县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浩于2015年12月7日入院,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3934.8元;原告刘某尧于2015年12月7日入院,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14117元。原告刘某尧的三轮电动车修复花费4930元。2015年12月15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某生、刘某尧交通违法相当,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尧、刘某浩与被告黄某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黄某相全部承担刘某尧及刘某浩此次事故的医疗费及三轮电动车的修复费(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退还给黄某相),黄某相先预付3万元给原告刘某尧及刘某浩。2016年1月22日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尧左侧第3、4、5、6肋骨多处骨折,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741元。被告肖某生驾驶的赣D951**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相,被告肖某生系黄某相聘请的司机,赣D951**车挂靠在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向中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某尧系莲花县神泉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身份信息、莲花县神泉乡政府证明、莲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X光片、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赔偿协议、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肖某生驾驶证、赣D951**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交警大队部门认定当事人肖某生、刘某尧交通违法相当,共同作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并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刘某尧与被告肖某生应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赣D951**挂靠在吉安市青原区万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向中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合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某生系被告黄某相雇请的司机,被告肖某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赣D951**的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承担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吉州支公司于庭审时提出,原告刘某尧的住院资料上没有骨折记录,不应该构成伤残,并向本院申请另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预付鉴定费用,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尧提交的出、入院记录及X光片中,皆有注明原告刘某尧在左侧第3、4、5、6肋骨有多处骨折,原告刘某尧提交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吉州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尧、刘某浩的住院时间45天有异议,认为刘某浩医药费清单上床位费仅有15天,刘某尧医药费清单上床位费仅有18天,经审查,原告刘某尧的伤情为第3、4、5、6肋骨有多处骨折,治疗时局部制动(胸带固定),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一年,故原告刘某尧诉请按45天的时间计算护理、营养等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浩则认定按15天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营养等费用。鉴定费属核定原告损失必经的程序及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相在事故发生后与两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自愿承担原告刘某尧及刘某浩的全部医疗费及电动摩托车修理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14417元;2、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3、护理费:131元/天×45天=5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5、鉴定费:741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9×10%=50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4930元,合计82483元。原告刘某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3934.8元;2、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3、护理费:131元/天×15天=1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合计6949.8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尧、刘某浩二人受伤,故两原告的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原告刘某尧的各项损失由中财保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90元,其余人身损失(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59986元,共计69776元;剩余的医疗费损失127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中财保吉州支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尧6353.5元。原告刘某浩的各项损失由中财保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其余人身损失(护理费)1965元,共计4175元;剩余的医疗费损失2774.8元由中财保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浩1387.4元。因被告黄某相在事故发生后与两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自愿承担原告刘某尧及刘某浩的全部医疗费及电动摩托车修理费,故原告刘某尧的各项损失在由中财保吉州支公司赔付后尚有损失6353.5元,原告刘某浩的各项损失在由中财保吉州支公司赔付后尚有损失1387.4元,共计7740.9元,应由被告黄某相赔付。但被告黄某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付的款项,故被告黄某相超付的赔偿款应由两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退回黄某相。同时,被告黄某相在庭审中提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无需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已付清赔偿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尧的各项损失69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尧的损失6353.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61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浩的各项损失4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浩的损失1387.4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5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黄某相赔付原告刘某尧损失6353.5元,赔付原告刘某浩损失1387.4元,共计7740.9元。被告黄某相已预付30000元医疗费,超付22259.1元,分别从第一、第二项保险理赔款中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6元,由被告黄某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杨小芳

审判员  刘 亮

审判员  贺 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颜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