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55号原告孟泓名,男,2007年7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孟令飞(原告父亲),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双阳区平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立明,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泓名诉被告杨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令飞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杨立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泓名诉称,2015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告杨立明驾驶吉AFS9**号轿车,沿双阳区博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瀑小区大门处,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孟泓名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耻骨骨折。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泓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7.60元、护理费22334.40元(124.0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代理费29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96847.64元。被告杨立明无辩解。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病例显示没有手术,因此护理期限6个月过长,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重复。吉大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证明不了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没有日期。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清单对于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告杨立明驾驶吉AFS9**号轿车,沿双阳区博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瀑小区大门处,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孟泓名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377.60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耻骨骨折。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孟泓名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孟泓名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80日;3、孟泓名此次外伤需营养费5000.00元。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泓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孟泓名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车辆所有人为闫广福,杨立明系借用其车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明垫付医疗费224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明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FS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杨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泓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杨立明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孟泓名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60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泓名医疗费5377.6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2334.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184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泓名营养费5000.00元的70%即35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杨立明赔偿原告孟泓名代理费297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970.00元的70%即4179.00元,扣除垫付的2240.00元,还需向原告孟泓名支付1939.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孟泓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7.00元,由被告杨立明负担984.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珈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