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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313号

杨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313号原告杨某,性别:××。被告张某甲,××族。被告张某乙。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在孝义市东尉庄村委办公室,二被告无缘无故殴打正在主持开会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休养。2015年12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甲行政拘留3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2404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住院治疗65天及治疗情况。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3960.67元、门诊票据5份计364.2元,用于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杨某支出医药费4324.87元。5、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XXX村的村委主任,二被告系XXX村的村民。2015年9月15日晚23点20分,被告张某甲在孝义市胜溪街办XXX村大队办公室与原告杨某商量村里事情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在东尉庄村大队院内发生撕扯,致原告杨某受伤住院,并向孝义市胜溪湖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作出刑罚决字(2016)000027号、000002号两份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甲拘留3日,对原告杨某罚款500元。原告于当晚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64.2元,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3960.67元,共计4324.87元。本起事件给原告杨某造成损失:医疗费43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0天×65天=55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年÷360天×65天=618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00元,共计18254.87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事宜过程中因意见不一致发生撕扯致原告杨某受伤,侵犯了原告杨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但是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孝义市公安局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计12778.4元。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乙侵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277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治文

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

审判员  王 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