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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399号

陈大富与重庆市足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廷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大富,彭廷夫,重庆市足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399号原告陈大富,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廷夫,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足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丁庄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676137445。法定代表人王治国。

原告陈大富诉被告重庆市足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鼎劳务公司)、彭廷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凤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家第、刘昌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告彭廷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足鼎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富诉称,2013年8月5日,足鼎劳务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思源片区安置房河源家园二期房建工程”分包给足鼎公司。同年8月9日,足鼎公司项目负责人彭廷夫又将“两江新区思源片区安置房二期项目2、7、8、11号楼的模板工程”交给陈大富施工并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体为陈大富与彭廷夫,该合同无效。模板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并交付。2015年4月21日,经彭廷夫对账结算共拖欠陈大富工程款180000元(含保证金30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廷夫与被告足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大富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足鼎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彭廷夫辩称,彭廷夫挂靠足鼎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彭廷夫与陈大富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足鼎公司没有同意,也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相对方为彭廷夫,该合同无效。模板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被告彭廷夫在总结算签字时认为没有错误,后来发现是个错误的结算。彭廷夫对结算单价有异议,应该用彭廷夫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单价扣除管理费之后的单价来计算。彭廷夫自己计算工程款后认为,尚欠陈大富工程款(含保证金30000元)60968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廷夫支付原告60968元,其中包括保证金3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期限从陈大富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时30000元的保证金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两江思源片区安置房河源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重庆市足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思源片区安置房和源家园二期房建工程,分包范围:思源二期2#楼、7#楼、8#楼、11#商业楼、A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具体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范围为准。该合同盖有重庆市足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陈长春、彭廷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8月9日,陈大富与彭廷夫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简要内容有:甲方重庆足鼎劳务有限公司、乙方陈大富,一、承包范围,2、7、8、11#楼的基础工程,车库挡墙及±0以上的木模,包括二次结构和屋面花架的制作及安装等全部工程;综合单价基础为29元/㎡,车库和挡墙的总和单价为32元/㎡,±0以上的总和单价为29元/㎡;

六、付款,按月进度每月底结算至已拆模楼层,次月1-25日前必须将结算单据交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完毕在月底付款80%,余款在模板工程全部完工30日内支付,每次付款甲方凭乙方的工资表按结算金额支付;

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乙方缴纳5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守约,则模板工程全部完工后10日内甲方无息全额退还,甲方不按本责任书中的要求且无正当理由按时付款超出10天以上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彭廷夫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未加盖足鼎劳务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陈大富缴纳保证金30000元。2015年4月15日,足鼎劳务公司秦顺柏出具《木工总结算》,载明:思源二期安置房2#、7#、8#、11#及车库,包括保证金30000元在内,总计人民币2253305元,扣款总计82131元,总余款180000元。彭廷夫于2015年4月21日签字。庭审中,彭廷夫拟证明结算后余款及保证金为60968元,举示彭廷夫计算的结算单。陈大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是彭廷夫的陈述,没有陈大富的签字。彭廷夫还申请证人秦顺柏出庭作证。证人秦顺柏陈述:我是劳务的主管,木工总结算是我打印出来的,是我签的字,在我家里算的账,喝了酒算出了的。当时算账的时候喊彭廷夫来,彭廷夫没有来,4月15日算好账后彭廷夫4月21日签的字。工程量是没有问题,我们当时总结算时没有按照合同的单价算,车库的单价算的42,车库模板算的30。彭廷夫的质证意见为:秦顺柏系彭廷夫雇请负责工地管理的人员,证人证实了陈大富与秦顺柏在结算的时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结算时没有结算价格的依据,该结算是无效的结算,至于彭廷夫在该总结算签字,是因为彭廷夫认为没有错误,实际上后来是个错误的结算。陈大富的质证意见为,秦顺柏作为涉案工程的主管在2015年4月15日亲自打印了一份结算表并签字确认,事后又得到了彭廷夫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该木工总结算所涉及的金额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木工总结算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足鼎公司印章,合同主体为陈大富与彭廷夫。足鼎公司并非合同主体,陈大富要求足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陈大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彭廷夫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陈大富与彭廷夫均陈述模板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陈大富要求彭廷夫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彭廷夫主张按照足鼎劳务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扣除管理费后作为与陈大富的结算单价,违反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彭廷夫举示的结算清单系自己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彭廷夫自认秦顺柏系其雇佣的管理人员,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彭廷夫举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木工总结算上载明的结算金额有误。陈大富要求彭廷夫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陈大富与彭廷夫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保证金已经超过超过约定的退还期限。故,彭廷夫应支付陈大富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廷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富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彭廷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富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陈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廷夫负担。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大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凤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家第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