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81民初2403号

徐祥忠、王菜华与李继能、徐菜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徐祥忠,王菜华,李继能,徐菜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81民初2403号原告徐祥忠,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原告王菜华,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箭,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继能,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菜香,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徐祥忠、王菜华与被告李继能、徐菜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忠、王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箭,被告徐菜香、李继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祥忠、王菜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继能、徐菜香系同村村民,原告家房屋与被告家的自留地相邻。2012年,原告在自家老房子旁新建住房时,二原告在取得二被告的一致同意后,用原告0.2亩宽的自留地与被告换了0.01亩的自留地做住房通道使用,原告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该通道,2014年3月,二被告擅自挪动双方商定的界限,并在通道上砌筑了两米高、十余米长的砖墙,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曾多次请求东山镇瓦路村委会、东山镇司法所、东山镇派出所、东山镇政府调解处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砌筑在原告住房必经通道上的砖墙并让出2米宽的住房通道。二被告辩称,该案争议地块不属于原告,原告在新建住房时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即私自划分被告家的自留地做通道使用,属侵权行为。本案争议通道并非原告家唯一通道,原告住房右前方有一条2米左右宽的通道直通村里。

原告主张的用0.2亩宽的自留地与被告换0.01亩的自留地做住房通道使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解决是否存在土地侵权的问题。现原告主张用0.2亩宽的自留地与被告换取0.01亩的自留地做住房通道使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成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给予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耿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