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98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婧,该行员工。
被告:陈定威,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戴佩君,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陈定威、戴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陈定威、戴佩君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36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鄞州银行对陈定威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100幢214号204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5月26日。
二、借款金额:60万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9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将借款资金60万元发放至陈定威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购货。
六、担保情况:2014年5月16日,陈定威与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鄞银(东钱湖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140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同意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向陈定威发放最高限额为60万元的贷款,陈定威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100幢214号204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2014年5月22日,陈定威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
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5日。
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陈定威尚应归还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已欠付借期内利息4641元、复息5.85元。
十、其他情况:2014年5月16日,戴佩君向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戴佩君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定威在编号为鄞银(东钱湖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140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与陈定威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已按约放贷,陈定威却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依约有权要求陈定威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戴佩君曾承诺愿对陈定威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与陈定威约定以陈定威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100幢214号204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鄞州银行东钱湖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陈定威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定威、戴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641元、复息5.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2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6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陈定威、戴佩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陈定威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100幢214号2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旅国用(2008)第36-31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3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57元,由被告陈定威、戴佩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定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
人民陪审员 程荣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