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376号原告曹世岗,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1-306。负责人赵石峰。委托代理人杨占禄,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原告曹世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尹永刚独任审理。2016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世岗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购买胡香萍名下的牌号为蒙H148**的轿车,双方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过户手续。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胡香萍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9月20日,李想驾驶原告所有的蒙H148**号轿车在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新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H148**号轿车车损29650元,并经被告核保。被告理赔时,因未通过被告的第三方监管机构的审核,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因原告的车辆已经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9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曹世岗、胡香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胡香萍证明1份,欲证明胡香萍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曹世岗后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以胡香萍的名义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涉及理赔由曹世岗主张权利,理赔款全部归曹世岗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蒙H14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蒙HL9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李想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证,保险公司应按赔偿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4、蒙H148**号车辆的维修清单6张,欲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指定的维修厂核定车辆损失为2965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3中,原告也提出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所以应按30%赔付,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是全额赔付。对证据4,认为原告调取的维修单是错误的,实际金额应为28302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我公司核保的车损数额是28302元,并且已经赔付对方交强险2000元。原告的车辆所负的责任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按减去2000元后的30%赔付。另外还有好多有疑问的地方,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车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投保单1份,欲证明当时被告公司已经如实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义务及保险条款,且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曹世岗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法证明其来源,庭审中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8302元,原告对此数额亦认可,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8302元。2、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胡香萍与曹世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蒙H148**的小型客车出售给曹世岗。双方对该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2015年1月20日,胡香萍为该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1365505092015000285),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9976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胡香萍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2015年9月20日,李想驾驶曹世岗购买的蒙H148**号小型客车与李远想驾驶的蒙HL98**号小型客车在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新汽车站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第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远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想负次要责任。李想驾驶的蒙H148**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修理,定损金额为28302元。2015年1月21日,胡香萍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蒙H148**号牌车辆在2015年1月20日由曹世岗出钱,以我胡香萍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我已将蒙H148**号牌车辆出售给曹世岗所有,涉及保险理赔由曹世岗主张权利,理赔款全部归属曹世岗所有”,胡香萍在证明人处签字。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阳��保险公司已在蒙HL98**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曹世岗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世岗系蒙H14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也进行了确定。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又以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存疑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8302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2000元后,原告剩余的损失为26302元。阳光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字认可,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该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理赔金为7890.6元[(28302元-2000元)×3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世岗蒙H148**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8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曹世岗负担49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永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牛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