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315号
原告:雍怀阳,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易泽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雍怀阳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原告雍怀阳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雍怀阳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雍怀阳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707元减半收取5353.5元,由原告雍怀阳负担。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骆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