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民终252号

马琴、史鑫鑫等与任二鹏、李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二鹏,李运海,薛永鑫,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二鹏,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海,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鑫,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琴,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鑫鑫,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保兰,女,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显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于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亳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二鹏、李运海、薛永鑫因与被上诉人马琴、史鑫鑫、史学成、邓保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亳州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海、薛永鑫,被上诉人马琴、史学成及被上诉人马琴、史鑫鑫、史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荆坤,被上诉人邓保兰,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伟,被上诉人亳州市交通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亳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任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任二鹏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对上诉人李运海、薛永鑫的上诉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任二鹏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上诉人任二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

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