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0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乡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于199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
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的婚前嫁妆有:木柜五个,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了解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关爱,多一些理解,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裁定撤诉后,现原告虽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礼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