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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329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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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3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某某县。被告莫某某,,男,1969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某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1969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某某县甘河滩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2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后因结婚证书丢失,又于2013年7月17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并不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为了避免矛盾激化,2015年12月,我搬到某某县某某镇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在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湟中县县甘河滩镇下营村的庄廓两副、价值15万元的房屋15间、7万元的“BYD”轿车一辆、某某县多巴镇田园小镇小区6号楼33万元的住房一套、14万元的运营公交车一辆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20日在某某县甘河滩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婚姻登记,后因结婚证书丢失于2013年7月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9月生育女孩莫某添,1996年9月生育男孩莫月功。2015年12月,双方为琐��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甘河滩镇下营村的庄廓两副、价值15万元的房屋15间、7万元的“BYD”轿车一辆、某某县多巴镇田园小镇小区6号楼33万元的住房一套、14万元的运营公交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龄已达25年之久,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两人的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严 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