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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15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庄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庄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少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育,男,住晋江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庄建设,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庄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个人旅游消费,按月还本付息,固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庄建设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526.4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此,原告提供借款申请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账户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庄建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庄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49月15日前的本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5××××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个人旅游消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固定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逾期的,以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并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2015年9月15日前的本息,之后的本息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建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庄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借款本金30526.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庄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洁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