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65号原告李鸿雁。委托代理人雷苍柏,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彭利军,男。被告(追加)陈幼燕,女。委托代理人谢长江,男,系陈幼燕之丈夫。被告李志飞,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平,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纯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毅,男,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鸿雁与被告彭利军、陈幼燕、李志飞、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廖中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雪山、李四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雁的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告彭利军、被告陈幼燕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江、被告李志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荣兴公司的法人黄生平、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早上8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荣兴公司所属的湘L343**公交车去驾校,该车由被告李志飞驾驶。与此同时,被告彭利军驾驶的湘LB69**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从宝山方向驶往郴州方向。当原告乘坐的公交车行驶在宝山路与蔡伦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的湘LB69**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利军和被告李志飞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湘LB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湘L343**公交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882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原告户籍证,拟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的事实;3、原告小孩户籍证,拟证明原告小孩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4、原告单位职务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职务;5、原告的休假期内无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休假内无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6、原告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依据;7、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9、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10、交通事故补偿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明细单;11、湘L343**车保险公司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12、荣兴公交公司法人证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证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14、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证及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利军辩称,诉状属实,本被告的车有保险,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彭利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幼燕辩称,本被告没什么意见,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告陈幼燕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志飞辩称,诉状属实,本被告车有保险,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李志飞未提供证据。
被告荣兴公司辩称,诉状属实,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荣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5、《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车辆管理临时延续补充协议》,拟证明本公司与车主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湘LB369**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这个事故应先由湘LB369**的交强险理赔。2、本案(公共汽车)上有多人受伤,应保留获赔的受伤者比例,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结果时效,应在3个月之后。4、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本公司保险的湘L343**车承担。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1、从事故认定书中湘L343**车上有多人不同程序受伤,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的伤残及结果时效应在3个月之后。3、原告的起诉标的过高。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保险条例里,保险公司是免责条款。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利军、李志飞、陈幼燕、荣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2、3、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对证1、2、3、7、8、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做一个证明盖个章哪里都可以盖到,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峰。对证据5、6,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账,依据相关条例原告工资这么多,肯定需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证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应满三个月之后构成伤残。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对证1、2、3、7、8、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帐。对证5、6、9与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7、8、11、12、13、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9,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有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4、5、6、10综合其他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荣兴公司提供证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彭利军驾驶湘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从桂阳宝山方向驶往郴州市北湖区方向,08时55分许,途经桂阳县宝山路与蔡伦路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遇从桂阳县城城南加油站方向驶往新城加油站方向的由被告李志飞驾驶的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时,向右打方向驶往新城方向避让,致使车辆在路口坡道上侧翻,并与驶出路口的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欧阳用娥、黄明生、李鸿雁、尹建英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利军与李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鸿雁等十二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所花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的伤经出院诊断为:L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7、8、9、10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已由被告方支付。
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不服,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公正、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桂阳县龙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但该单位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休假期间不承担原告任何工资待遇。另原告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双胞胎小孩刘微、刘可。另查明,被告彭利军系被告陈幼燕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志飞驾驶的车辆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被告荣兴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湘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540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座×18座)、300000元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鸿雁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李鸿雁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鸿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2、误工费(4342元+4216元+4305元)÷3个月×3.5个月(全休3个月+住院15天)=15006元;原告在受伤前上班期间3个月的工资为8月份4342元、9月份4216元、10月份4305元,取三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护理费1036元(25212元/年÷365天×15天),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即15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应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7年×2人×10%÷2=12834.5元,原告请求1283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七项合计88212元。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湘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位乘客不同程序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相应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为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共计6521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志飞与彭利军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故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6元(65212元×50%)。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606元。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540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座×18座)、300000元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随加司乘人员险,故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6元,(65212元×50%)。被告李志飞、陈幼燕、彭利军、荣兴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飞、陈幼燕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鸿雁各项损失共计5560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鸿雁各项损失共计3260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李志飞承担1015.5元,被告陈幼燕承担1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中元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李四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