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00412号
原告:闫大闯,男,汉族。
被告:梁付磊,男,汉族。
原告闫大闯诉被告梁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大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付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大闯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3日和2010年4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经原告追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梁付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梁付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闫大闯1万元整(壹万元)。梁付磊,2010年4月3号”的借条一张。2010年4月13日,被告梁付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闫大闯陆仟元整(6000元)。2010年4月13号,借款人梁付磊”的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付磊向原告闫大闯借款16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大闯借款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