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44号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郭其荣。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沙霖云,局长。
原告刘玲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广陵民政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诉称:被告广陵民政局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8895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债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第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病故的,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获得荣誉称号……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等规定,应发放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221532元,但实际发放一次性���恤金88956元,从中克扣132576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刘云俊死亡的抚恤金132576元。
被告广陵民政局辩称:
一、被告已经于2012年7月20日向刘玲、刘平及张玉芬授权的代理人钱秀平发放了刘云俊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88956元,领取该款时,三位遗属均未提出异议;
二、原告作为刘云俊的遗属之一,无权单独向被告主张一次性抚恤金相关权益;
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刘玲于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其父刘云俊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给付的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