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211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被执行人唐红英,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陈瑞林,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执行人杨先贵,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唐红英、陈瑞林、杨先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唐红英、陈瑞林、杨先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红英、陈瑞林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46313.5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由被执行人杨先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唐红英、陈瑞林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30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红英、陈瑞林、杨先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211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