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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替江民初第02101号

吴海华与刘美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海华,刘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替江民初第02101号原告吴海华,汉族。被告刘美英,汉族。

原告吴海华诉被告刘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均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华诉称: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怀疑皮银珍对别人说其坏话,便和姐姐刘水英、姐夫沈旺山等人去皮银珍家理论,被告等人到达皮银珍家后,见其不在家,遂用砖头将皮银珍家一楼卷闸门砸坏,在被人劝阻回家至红军路与建设街交叉口时,遇到原告、郭培林、向春林、皮银珍回家,被告等几人将众人拦住,被告从腰间拿出水果刀跑上前将皮银珍左肩、左腰等部位砍伤,将解交的原告大拇指虎口处砍伤,郭培林右手无名指砍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40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31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海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决字(2015)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刀将原告手指划伤的事实;(3)潜江市中心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美英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刘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反驳原告主张事实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海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郭培林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因怀疑皮银珍在别人面前说其坏话,便和姐姐刘水英等人去皮银珍家理论,被告等人到达皮银珍家后,见其不在家,遂用砖头将皮银珍家一楼卷闸门砸坏,在被他人劝阻回家至潜江市红军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时,遇到原告、郭培林、向春林、皮银珍回家,被告等几人将众人拦住,被告从腰间拿出水果刀跑上前将皮银珍左肩、左腰等部位刺伤,并将解交的原告大拇指虎口处划伤,郭培林右手无名指和中指划伤。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68.81元,门诊票据642.6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111.41元。同年8月14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潜江市公安局以潜公(园)行决字(2015)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未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定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1.40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78.71元(居民服务业28729/年÷365天×1天);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出院医嘱证明及本案实际,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1190.1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英赔偿原告吴海华经济损失119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均海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