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3338号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338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爱好,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悔改表现,且被告不顾家庭,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同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双方各自婚前财产、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52号704室的共同财产赠送与婚生子王某乙,待婚生子18周岁时过户,过户前双方不得买卖、抵押、出租;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享有;5、离婚后儿子随同被告居住,原告自行安排;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初中。结婚后,因被告缺少对家庭的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间隙。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悔改而撤诉。2016年4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4)绍虞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且又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责任的承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沟通,相互理解和宽容,特别是被告作为丈夫应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关心爱护妻子,双方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