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167号原告喻佳。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法定代表人危铁钢,主任。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肖家冲居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肖家冲组。代表人肖志刚,组长。
原告喻佳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林坳社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肖家冲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廖凯峰、贺长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瑞、被告肖家冲组组长肖志刚、桐林坳社区主任危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佳诉称,原告系被告肖家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肖家冲发放各组员集体收益18577元,但是拒绝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肖家冲向原告支付集体收益款18577元;2、被告桐林坳社区对被告肖家冲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家冲辩称,原告母亲胡梦德和本组村民李运祥结婚后,李运祥在外面打工,胡梦德并没有照顾他。李运祥房屋征收的50几万补偿款被胡梦德拿走了。××的时候是小组派人照顾的,胡梦德没有照顾,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原告随其母迁入户口,是外来迁入人员,从来没有在肖家冲居住过,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承认胡梦德的成员资格。原告喻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肖家冲集体收益分配明细的照片打印件;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4、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5、原告母亲与李运祥的结婚证复印件;6、原告母女与李运祥结婚后共同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梦德和李运祥结婚后没有在肖家冲居住过,××时胡梦德也没有照顾他,胡梦德不具备肖家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两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肖家冲户主签名的《李运祥与胡梦德的关系说明》;2、关于胡梦德、喻佳与李运祥征拆款分割一事的报告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梦德和李运祥的夫妻关系是以民政局的结婚证为准,他们夫妻关系是融洽的,胡梦德不住在李运祥位于肖家冲的房屋,是因为该房屋比较破旧,没有达到基本居住条件。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如何分割补偿款是当事人自主行使民事权利,与本案无关。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继父李运祥进行调查询问,依法制作谈话笔录,李运祥陈述其与胡梦德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双方共同生活地在女方住处,自己对胡梦德比较满意,自己去世后财产愿意留给胡梦德。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肖家冲认为××危时胡梦德没有来医院照顾,李运祥与胡梦德生活还需支付生活费,他们不是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桐林坳社区表示对李运祥与胡梦德情况不是很清楚,××时肖家冲有打电话给居委会说胡梦德没有到医院照顾李运祥,基本同意肖家冲陈述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母亲胡梦德与原告父亲喻建国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喻佳由胡梦德抚养,胡梦德与喻佳当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经人介绍认识后,胡梦德与被告肖家冲村民李运祥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胡梦德与喻佳将户口由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蒋家垅社区迁入被告肖家冲,户口性质变更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李运祥。胡梦德与李运祥结婚后,两人未长期共同生活,双方财产系各自管理,原告喻佳一直随母亲胡梦德生活,由胡梦德负担生活费、教育费等,喻佳住校生活学习,节假日才回胡梦德住处,李运祥从未支付喻佳生活费、教育费等。2015年,李运祥家庭房屋被征收,房屋补偿及人口安置费用等共计679524元,经协商,李运祥获得459065元,胡梦德与喻佳获得220459元。2015年,××,系被告肖家冲将其送医治疗,胡梦德之后赶赴医院照顾。2016年2月起,李运祥长期居住在胡梦德位于望城区雷锋街道谢家湾的租住屋,每月支付胡梦德生活费1300元。2016年,李运祥与胡梦德母女一次性付款购买望城区星城镇金泽园住宅小区二期第17.18幢12层12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02611202”,该房屋房款总金额为341063元,其中李运祥出资250000元,买受人登记为喻佳,共有人登记为李运祥,房屋所有权各占50%份额。2016年3月,被告肖家冲将因望城大道项目建设获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分配18577元,胡梦德、喻佳未获得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喻佳原为非农业户口,后因母亲再婚,原告以继女身份将户口迁入继父李运祥户籍地被告肖家冲,此时原告已经年近17周岁。李运祥与原告母亲结婚后,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亦未以家庭成员形式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李运祥与原告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原告虽然将户口迁入被告肖家冲,但是并未在此居住生活,未与肖家冲建立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肖家冲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拒绝接纳原告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肖家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合考虑原告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与肖家冲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对于原告喻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喻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果
人民陪审员 廖凯峰
人民陪审员 贺长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廖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居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居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居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