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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924号

刘安民与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安民,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924号

原告:刘安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秀艳(缺席)。

被告:苗秀实(缺席)。

被告:苗秀杰(缺席)。

被告:苗志刚(缺席)。

原告刘安民与被告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2016年6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民诉称:苗雨均与赵淑芝系夫妻关系,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均是苗雨均、赵淑芝的子女。1997年10月26日,苗雨均将其自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桦字第0101**号)出售给我。我交付房款后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苗雨均与赵淑芝现均已去世,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系继承人。现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苗雨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苗雨均与赵淑芝系夫妻关系,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均是苗雨均、赵淑芝的子女。苗雨均于2002年11月7日死亡,赵淑芝于1999年7月6日死亡。苗雨均生前于1997年10月26日与刘安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今有苗雨均现有砖瓦结构平房卖给刘安民,该房面积为27.62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定价为13500元整,房钱一次性交清,办理一切手续由买主负责,卖主一概不管。代水套炉、暖气片。道南仓房、地由买主使用”。落款处由苗雨均与刘安民签字,并有刘跃平在证明人处签字。另查明,诉争房屋的自然情况为:吉房权桦字第010112号、所有人姓名苗雨均、房屋座落胜利街、产权来源全价购买、结构砖木、用途住宅、自然间数1、建筑面积27.62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21日三份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安民与苗雨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现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刘安民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因苗雨均、赵淑芝现均已死亡,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均系苗雨均、赵淑芝的法定继承人,其有义务协助刘安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刘安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实现,故刘安民请求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安民与苗雨均于1997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苗秀艳、苗秀实、苗秀杰、苗志刚协助原告刘安民办理房屋(吉房权桦字第010112号,所有权人苗雨均、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刘安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刘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