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21号异议人:陈德军。
申请执行人:劳焕爱。
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廖文秀。
被
申请人:谭志刚。
被
申请人:唐永健。
被
申请人:廖坤闯。
被
申请人:梁翠仪。
被
申请人:廖坤广。
被
申请人:张惠元。
被
申请人:罗汉滨。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147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劳焕爱与被执行人廖文秀、谭志刚、唐永健、廖坤闯、梁翠仪、廖坤广、张惠元、罗汉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决定拍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第一住宅x号14间(706、705、506、604、404、304、205、701、501、401、301、303、203、101)房屋和首层商铺、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陈德军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法院在查封、拍卖涉案房屋时,应要求竞买人补偿异议人为此投入的装修费用30万元;要求竞买人同意异议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到2017年9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廖文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廖文秀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给异议人,租金每年95000元,租赁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若廖文秀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异议人进场的一切装修费用,廖文秀承诺涉案物业是其所有并没有任何抵押,在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签订合同后,异议人支付了相应租金,并花费了装修费30万元。法院若要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应当考虑异议人已实际承租,买卖不破租赁,应当让异议人继续承租到2017年9月25日止。异议人是案外人也是善意第三人,法院要拍卖涉案房屋也要补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称,一、依据(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所确认的事实,涉案房产于2012年12月24日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由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亦明确显示,各个涉案房产于2012年12月24日的对外公告登记为“已办理查封”。但异议人陈德军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其与被执行人廖文秀约定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司法机关对各个涉案房屋实施的查封措施,明显先于异议���陈德军与被执行人廖文秀租赁关系的建立时间。
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封登记,已完全具备公示法律效力。异议人陈德军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其已清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各个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异议人陈德军在明知道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廖文秀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行为无疑是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陈德军提出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根本无法成立。此外,异议人陈德军所声称的租赁关系,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廖文秀缔结的法律关系,其相关的装修费用损失理应向合同相对方廖文秀主张,而非要求本案中的竞买人予以补偿。更为重要的是,陈德军在其异议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未经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陈德军、廖文秀两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益行为的情况下,异议人陈德军要求竞买人补偿其装修费用损失、并同意其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依法依理均属无稽之谈。
三、被执行人廖文秀与异议人陈德军在涉案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情况下,仍擅自通过缔结租赁关系的形式,对被查封财产进行非法处分,该行为无疑是对本案各个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亦无法对抗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故依法依理均应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四、在本案诉讼阶段,被执行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查封担保,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所实施的查封保全行为完全合法合理。被执行人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1-3用以证明异议人租赁了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33份。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在租赁关系缔结之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涉案的房产进行处置,妨碍了本案的执行,其所主张的异议申请不能对抗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理应全部驳回。经审查,异议人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廖文秀、谭志刚、唐永健、廖坤闯、梁翠仪、廖坤广、罗汉滨应对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劳焕爱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本金1300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惠元对被告廖文秀、谭志刚、唐永健、廖坤闯、梁翠仪、廖坤广、罗汉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劳焕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劳焕爱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147号。2012年12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号的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廖文秀所有的分别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第一住宅区x号301、501、604、304、401、705、701、706、205、303、506、404房等多间房屋;查封了廖坤广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第一住宅区x号101房;查封了梁翠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第一住宅区x号203房。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就无法证实其与被执行人廖文秀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廖文秀存在301、501、604、304、401、705、701、706、205、303、506、404房的租赁关系,但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25日)发生在涉案房屋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12月24日)之后。同时,廖文秀并非101房、203房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廖文秀有权出租该房屋。异议人关于其就涉案房屋与被执行人廖文秀存在租赁关系而要求带租拍卖、补偿装修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另寻法律途径向被执行人廖文秀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德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植少佳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瑞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