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桂08**民初1805号原告刘水英。原告李升。原告李翠。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川,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志南,男,1965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曹秀凤,女,1966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梁某的母亲。被告梁志南。被告曹秀凤。
原告刘水英、李升、李翠与被告梁某、梁志南、曹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水英、李升、李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川,被告梁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曹秀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李火泉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前,被告梁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载杨锋在后,双方由蒙圩政府方向往蒙圩车站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李火泉受伤,车辆损坏,其中李火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火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李火泉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9.5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3、误工费106.14元;4、护理费106.14元;5、交通费100元;6、丧葬费23424元;7、死亡赔偿金345366元(24669元/年×14年);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55.26元(106.14元/天×3天×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3097.04元。原告及李火泉一直居住在桂平市××街,属城镇居民,故李火泉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火泉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李火泉家属作为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0309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志南答辩称,家庭较困难,无力承担赔偿。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梁某、曹秀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0时0分,李火泉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前,被告梁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杨锋在后,双方同向由蒙圩镇政府方向往蒙圩镇车站方向行驶,至桂平市××××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李火泉受伤,车辆损坏,其中李火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驾驶非机动车应当与前方或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李火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火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火泉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5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另查明,被告梁某于2000年3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被告梁志南、曹秀凤分别是梁某的父亲和母亲。李火泉于194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在桂平市蒙圩镇永宁街102号,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原告刘水英为李火泉的妻子,与李火泉生育有原告李升、原告李翠。××故、母亲岑群英于1955年失去联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梁志南、曹秀凤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已包含李火泉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2939.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39.5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3、误工费74.17元;4、护理费74.17元;5、交通费50元;6、丧葬费23424元;7、死亡赔偿金345366元(24669元/年×14年);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7.53元(74.17元/天×3天×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269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蒙圩镇蒙圩村委会证明三份,被告梁志南提供的李火泉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调查重点,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火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对被告梁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梁志南、曹秀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调查重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9.5元,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因伤抢救住院1天,按住院伙食每人每天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李火泉的误工费106.14元和护理费106.14元,原告未提供证实李火泉生前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74.17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确认李火泉的误工费为74.17元(74.17元/天×1天),护理费,74.17元(74.17元/天×1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李火泉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424元,依照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5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李火泉为66周岁,户籍为桂平市蒙圩镇永宁街102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四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14年=345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55.26元,是按每人106.14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人每天为74.17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667.44元(74.16元/天×3人×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李火泉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分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02695.37元,扣减被告梁某、梁志南、曹秀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梁某、梁志南、曹秀凤还应赔偿382695.37元(402695.37元-20000元)给原告刘水英、李升、李翠。被告梁某、曹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梁志南、曹秀凤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2695.37元给原告刘水英、李升、李翠;
二、驳回原告刘水英、李升、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水英、李升、李翠承担186元,被告梁某、梁志南、曹秀凤承担3487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芙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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