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060号原告高会平,女。被告王立会,男。被告曹占申,男。被告吴晓林,男。
原告高会平与被告王立会、曹占申、吴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平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会、曹占申、吴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立会因购料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由被告曹占申、吴晓林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会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用于购料,借款人王立会,担保人曹占申、吴晓林。备注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意在证明被告王立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由被告曹占申、吴晓林提供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银行转账回单,意在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立会、曹占申、吴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被告王立会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高会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由被告曹占申、吴晓林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张,原告高会平将现金打入借款人提供的账户。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立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曹占申、吴晓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会、曹占申、吴晓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会向原告高会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立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被告曹占申、吴晓林为被告王立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立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会偿还原告高会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占申、吴晓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会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260.00元,减半收取2630.00元,保全费1920.00元,合计4550.00元,由被告王立会、曹占申、吴晓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