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东关北巷**号。法定代表人聂玉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峪口村人,现住寿阳县教育小区*******室,该校副书记,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9********。委托代理人赵俊平,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港口村人,现住寿阳县嘉华鑫城C区*******室,该校副校长,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89号。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明、赵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为全校学生1634人上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10月15日,学生张心茹在上体育课中被同班同学张娇用铅笔刀划伤后,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受害方起诉至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承担其中的60%即61455.48元。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山西省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和《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张心茹所受伤害发生在当年的保险期限,故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其中的60%即61455.48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法院判决执行,被告却以法院没有判决被告承担为由,拒绝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已违反了人民法院判决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已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张心茹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的60%即61455.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中规定学生打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起诉状中提到的判决不涉及被告,故被告不存在违反判决。3、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4、本案不涉及违约,具体人身损害的证据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版)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保险包括张心茹在内的全体学生,共计1634人。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条款,保障项目是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该合同自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张心茹发生校园伤害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处学生张心茹在上体育课中被同班同学张娇用铅笔刀划伤,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张心茹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寿阳县东关小学、张娇、张志宏、叶艳霞赔偿张心茹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71619.80元,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承担张心茹人身损害费用医药费5244.80元、护理费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及因看病门诊的住宿费用4351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425.80元的60%,即61455.48元。双方收到判决后,张心茹与寿阳县东关小学均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承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共计1737元。现原告已给付张心茹30000元,剩余31455.4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2014)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张心茹父亲张和平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寿阳县东关小学六三班花名、保险单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代表包括张心茹在内的全体学生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障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包括张心茹在内的全体原告学生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故张心茹在校园中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有承担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原告作为校园责任事故的一方,在承担了替代赔偿义务后,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虽然未能对张心茹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但法院已判决原告应承担张心茹人身损害费用61455.48元,原告对张心茹的赔偿义务已形成,故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对张心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阳县东关小学6145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候 强(校对人: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