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2刑初180号

惠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惠某甲,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甲纠集王某某、邓某某、惠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到秦州区泰山修理厂寻找孙某甲要帐,因XX不在便和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在修理厂办公室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某乙劝架时也被几人拳打脚踢。被王某某叫来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也参与厮打,厮打中,杨某甲持刀刺伤孙某乙、杨某乙后几人逃离。孙某乙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1、左臀部刀刺伤伴神经伤;2、腰部刀刺伤。杨某乙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1、左大腿锐器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2、左侧股骨干中下段开放性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中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惠某乙、王某某、邓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因索要欠款纠集多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被纠集帮人索要欠款与他人发生厮打,持械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按各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杨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甄 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弘燕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