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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970号

蔡元生与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元生,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70号

原告:蔡元生,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御湖城8栋,组织机构代码:556016892。

法定代表人:易启辉。

原告蔡元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居间合同》和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3750元,合计人民币5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受理后,宜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发函,宜春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月12日对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易启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并建议法院中止有关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元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退回给原告蔡元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圣来

审 判 员  陈 凤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腾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