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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105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苑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诉讼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故意杀人,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于冷娇、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榆树市于家镇于家村杨树屯自家门口,与被害人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甲持两把菜刀将苑某甲头部、肩部砍伤多处。经鉴定,苑某甲系头部、左耳及双肩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770.63元、误工费1613.04元、护理费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296.71元;

三、伤残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四、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害人受伤住院后已支付1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榆树市于家镇于家村杨树屯自家门口,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苑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持两把菜刀将苑某甲头部、肩部砍伤多处。经鉴定,苑某甲系头部、左耳及双肩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妻子白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接受刑事案件并立案侦查,当日在刘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67年4月2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未有违法犯罪记录。(二)物证菜刀二把证实,刘某甲将苑某甲砍伤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苑某甲系头部、左耳及双肩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伤一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苑某乙的证言,刘某甲是我丈夫,他把我侄子苑某甲砍了,我当时没在家,因为啥我不知道,是刘某甲对我说的。回家后我看见苑某甲在他家屋子里坐着呢,身上都是血,我就到院子里问刘某甲,刘某甲说他正在家喝酒呢,苑某甲拿着刀进屋了,叫号让刘某甲上院子里,刘某甲就拿着两把菜刀出去了,然后就用刀把苑某甲砍了。我就把刘某甲骂了,然后我和白某某叫车把苑某甲送榆树市医院了。刘某甲砍苑某甲的两把菜刀被白某某藏在她家西侧的土堆里了,后来被我拿回我家了,我没注意上有血迹,我把菜刀拿回家切菜用过。我家户口是榆树市正阳街的,后来我把家搬到现在住的地方来了,和苑某甲住东西院,苑某甲不想让我在这住,所以总欺负我家。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甲是我爸,昨天(2015年11月4日)我爸和我二哥打仗了,我爸用刀把我二哥苑某甲砍了,我当时拽我爸衣服拉仗来的,我爸用两把菜刀砍的苑某甲,砍脑袋上了。砍几刀记不清了,打仗时苑某甲没拿菜刀。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外边有骂人打仗的动静,我就出去了,我看见刘某甲的儿子刘贺往我家这边推苑某甲,刘某甲两只手各拿一把菜刀站在他们俩旁边骂苑某甲。我就上前抢刘某甲手里的两把菜刀,把菜刀藏在我家西房山下边土堆里了,我就回到我家屋里,看见苑某甲正在我家炕沿上坐着,脑袋上、身上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又找车把苑某甲送医院去了。苑某甲头部被刘某甲砍了有五六个刀口,左右肩膀上各有一个刀伤,左耳唇被刀砍豁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苑某甲的陈述,刘某甲是我姑父,我两家都在于家镇于家村杨树屯的坝上住,坝上就我们两家,一个院。2015年11月4日下午我在我家院里捡玉米,刘某甲家的羊吃玉米,我就进刘某甲屋了,当时刘某甲说看不住,我说有啥看不住的。就这样你一句我一句的就吵吵起来了,他说我砍死你,我说你砍我试试,刘某甲就下地了,就奔他家的厨房去拿刀。我一看他要拿刀,我就往出跑,我刚跑出屋刘某甲就追上我了。他当时拿了两把菜刀,就在我的身后照我的头部砍我。这时刘某甲的傻儿子就过来拉着,在拉着的过程中刘某甲又砍了我几刀,这时我媳妇白某某从我家出来了,就往下抢刘某甲的刀,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4日下午两点多,我在家喝酒吃饭,苑某甲来我家怼我智障的儿子刘某乙,然后还怼我骂我,和我说,滚犊子,别在这住。还说,不服出去试试。之后我说,我试不过你,我不出去。他就拽我前胸衣服,我儿子就拉着,我这时就生气了,就从炕上下来了,我就上厨房拿两把菜刀,紧跟着他出去了,在我家屋门外我看他转过身来了就上前拿菜刀朝他头部、肩部砍,砍几刀我记不清了,他就跑他家屋里去了,我儿子也跟着他进屋了。这时苑某甲的媳妇白某某从屋里出来了,我就回自己家屋里了,白某某跟进我家,我从手里把两把菜刀抢下来了,然后她就回她自己家屋里了。我砍苑某甲就是朝苑某甲上身砍,当时我喝酒喝多了,就从上往下砍,砍了几刀记不清了。他以前总欺负我全家,我就用刀砍他了,当时我挺生气的,没想到砍他的后果。砍完苑某甲后,苑某甲的妻子白某某把刀给拿走了。砍苑某甲时就我儿子刘某乙在场。苑某甲是我妻子苑某乙的亲侄子,我们是邻居,山上就我们两家。苑某甲去我家怼我、骂我,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没得罪他,砍他时我就骂他了。当时我喝酒了,还生气,就没想到后果。另供述,苑某甲平时喝点酒就去我家作闹,欺负我和我智障的儿子,事发当天下午,他去我家,我俩唠嗑,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当时也没想太多,就是拿菜刀一顿划拉,我寻思也不能有啥事,我真没想整死他,我们是亲属,还不是外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苑某甲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苑国友出生于1976年2月7日,系农村户口,因本案受伤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苑某甲.63元。支付鉴定费1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发后被告方支付给苑国友药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被告方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综上,被害人苑国友依法保护的数额为:医疗费10629.63元、误工费1613.04元、护理费1613.04元、鉴定费1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7975.71元。因此前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故刘某甲应予赔偿2975.71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刘某甲伤害罪】、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赔偿范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林犯故意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苑某甲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庆林赔偿苑国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七角一分。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

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