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50号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富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虎定,曾用名王小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虎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成 文
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