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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416号

(2016)416终结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德富,赵光义,王旭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416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富,身份证号2301021969********,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靓园*栋*单元***室。被执行人赵光义,身份证号2208821965********,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长虹街八委。被执行人王旭国,身份证号2307021972********,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春委。申请执行人赵德富与被执行人赵光义、王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德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车辆损失费4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864元、邮寄费1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吕中英

代理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