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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68号

王红敏、包色吉拉胡与宋永志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包色吉拉胡,王红敏,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色吉拉胡,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敏(包色吉拉胡之妻),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宋某甲之子),男,200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宋某甲之女),女,2007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航盖,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色吉拉胡、王红敏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包色吉拉胡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包色吉拉胡让原告宋某甲到被告家帮工,帮工结束后被告包色吉拉胡、王红敏留原告宋某甲吃饭、喝酒。后原告宋某甲在回家途中受伤,被送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6日),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双肺炎,支出医疗费87766.9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经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评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宋某甲长子宋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出生;长女宋某丙于2007年5月2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考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饮酒,且未戴安全头盔,有可能被处罚,原告宋某甲及其家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原审认为,原告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仍然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尤其原告的伤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其伤残、护理依赖均是头部受伤所致,与原告宋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宋某甲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色吉拉胡、王红敏让原告宋某甲为其帮工后,留原告宋某甲在家吃饭、喝酒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劝酒行为,但应将原告宋某甲安全送回家,而不应让原告宋某甲酒后自行驾驶机动车回家,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包色吉拉胡、王红敏负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157690元{【误工费64893.6元+护理费402510元(40251/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1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4.4元(宋某乙9972元/年×12年÷2×70%+宋某丙9972元/年×10年÷2×70%)+鉴定费2700元】×3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1286.5元;被告包色吉拉胡、王红敏负担1188.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包色吉拉胡、王红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醉酒状态,与自己家距离不是很远,又有妻子陪伴,所以根本不需要送他回家。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妻子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意志清醒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对错,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金中有后续治疗费,属于可期待利益,一审判决不应支持。3、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标准错误,导致伤残等级过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对其行为应自己承担后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从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从某某村到某某乙村两条路中宋某甲所选择的路段相对而言路况较好,去帮工时候也是经过此路段,当时因为未饮酒没有发生事故。而回家时因饮酒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将饮酒的宋某甲驾车人离开并未尽到安全送回家的义务,其明显存在过错。因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某甲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宋某甲帮工活动后招待其吃饭饮酒符合常理,但应对被上诉人宋某甲负有一定的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二上诉人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但未对被上诉人宋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行为予以有效劝阻,以致被上诉人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宋某甲应当知晓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摩托车等违反安全交通法规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二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以其没有过错为由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宋某甲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决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宋某甲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以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为由提出的原审不应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原审鉴定程序不持异议,故对其在上诉状中以鉴定依据标准错误,导致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提出的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包色吉拉胡、王红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国

审 判 员  王琳琳

代理

审判员  付淑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道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