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38号原告高志。委托代理人蒋干明,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高。被告俞玲丽。
原告高志诉被告孙志高、俞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俞玲丽经本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志高在其与被告俞玲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经按期按约归还了从提供借款次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故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4年9月1日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高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高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说明该款汇入陈永锋农行卡(一个月归还),月息15‰,今借人孙志高,2013年9月2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3年9月份,被告孙志高与案外人陈永锋合作搞经营缺少资金,被告孙志高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陈永锋银行账号。原告遂委托高邮市志兴养鸡专业合作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陈永锋银行账号汇入15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以及月息15‰。借款后,被告孙志高未归还本金,但是按期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了从提供借款次日(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高邮市志兴养鸡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同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和高邮市志兴养鸡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志高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志高、俞玲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志高、俞玲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按期按照15‰的月利率归还了从借款次日(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求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高、俞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此款原告申请减免),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审 判 长 叶晓红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