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石株桥乡金华村*组**号。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3月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5日对被告人罗某甲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6)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罗某甲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邵东县灵官渡镇金华村金华山下自家责任土里栽树时,用打火机点燃土边的茅草,因风大不慎引发了山林火宅。山火烧了金华村和军营村的林地。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的林地面积共计81.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5.6亩,疏林地面积6.3亩。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邵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3日,邵东县灵官渡镇金华村、军营村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解。2016年6月2日,邵东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李某的证言,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谅解书、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过失造成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系过失犯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